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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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6號、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乙○○(即 謝文三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前,徒手圍毆乙○○,致其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併流鼻血、頭臉部、軀幹(含胸部、腹部及胸背部)多處挫傷、右眼結膜下瘀血、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期間乙○○因遭擊昏而無力反擊。詎甲○○明知上情,竟於乙○○提出傷害告訴後,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16時38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受詢之際,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向該所員警偽稱:當日因乙○○不承認撞倒伊機車,亦不願賠償,致伊與乙○○打架,因之受有左手第
4指環撕裂傷害等語,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據此誣告乙○○涉有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誣告罪嫌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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