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8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8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3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F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