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98學年度大學考試入學分發登記繳費單第一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該條再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載明於移送報告書,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擾亂被害人選填大學入學志願、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無法選填志願之損失、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自首認錯,及時補救並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98學年度大學考試入學分發登記繳費單第一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且因補救措失得宜,減低對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