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該友人將1把公告查禁之武士刀〈刀刃長44公分、刀柄長約18公分、已開鋒〉放置於該車後座腳踏墊底下後…(第
5行後段)嗣於98年11月5日晚上11時15分許之夜間…(第
8行後段)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及證據欄:「二、…(第1行後段)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查獲照片4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1日桃警保字第0980095016號函在卷可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管制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3巷5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江 」之友人,該友人將1把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放置於該車後座腳踏墊底下後,即下車離去。甲○○發覺該武士刀後,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刀械,並將之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嗣於同年11月5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輛攜帶上開刀械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段)為警攔檢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一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1日桃警保字第0980095016號函在卷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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