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
邱漢欽 鍾世維 被告 邱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依約定繳付帳款,若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8年10月9日止,尚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398元、利息524元未繳納(合計30,922元),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於9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38%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時還款,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借款約據、定期利率指數表、放款短查詢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將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2元,及其中30,398元部分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減縮捨棄第1、2項違約金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借款約據、定期利率指數表、放款短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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