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應增加「客戶繳款資料17份、發票66紙」。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同),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之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己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緩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
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事實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事實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牽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應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
驗,身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本應謹守本分,努力完成自己之工作,然竟為一己之私利,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又於離職後,偽造請款單向客戶詐騙服務費用,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困擾並損及公司名譽,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58萬餘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雖被告前於97年5月15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7年7月22日通緝到案,有卷存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可參,並非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無上開條例第5條之適用,故被告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害,有卷存切結書1紙可稽,而告訴人公司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就附表編號72至91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金額(新台幣│││││)│├──┼───────────┼───────┼──────┤│1│ 陳碧雲 │94年11月18日前│14,039││││之94年間某日││├──┼───────────┼───────┼──────┤│2│ 鄭瑞蓮 │94年11月18日前│11,463││││之94年間某日││├──┼───────────┼───────┼──────┤│3│ 蘇金德 │94年11月18日前│16,004││││之94年間某日││├──┼───────────┼───────┼──────┤│4│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40,000│├──┼───────────┼───────┼──────┤│5│ 陳永嵩 │94年11月18日前│6,300││││之94年間某日││├──┼───────────┼───────┼──────┤│6│余 張敏 │94年9月│7,875│├──┼───────────┼───────┼──────┤│7│禾旺企業社│94年10月│53,130│├──┼───────────┼───────┼──────┤│8│昭茂汽車工作室│94年10月│8,400│├──┼───────────┼───────┼──────┤│9│至于金屬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前│18,900││││之94年間某日││├──┼───────────┼───────┼──────┤│10│ 陳阿娥 │94年11月18日前│15,750││││之94年間某日││├──┼───────────┼───────┼──────┤│11│ 郭崑源 │94年7月│24,000│├──┼───────────┼───────┼──────┤│12│郭崑源│94年9月│18,375│├──┼───────────┼───────┼──────┤│13│ 黃麗川 │94年11月18日前│49,560││││之94年間某日││├──┼───────────┼───────┼──────┤│14│ 周珮榛 │94年11月1日│43,899│├──┼───────────┼───────┼──────┤│15│ 普林斯頓 幼兒園│94年6月│27,090│├──┼───────────┼───────┼──────┤│16│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前│67,830││││之94年間某日││├──┼───────────┼───────┼──────┤│17│ 陳仁光 │94年3月│5,250│├──┼───────────┼───────┼──────┤│18│珍海味海味有限公司│94年1月│7,140│├──┼───────────┼───────┼──────┤│19│ 洪文乙 │94年11月18日前│7,875││││之94年間某日││├──┼───────────┼───────┼──────┤│20│ 曾吉綉 │94年11月18日前│4,725││││之94年間某日││├──┼───────────┼───────┼──────┤│21│屏東縣東港鎮農會│94年11月18日前│10,710││││之94年間某日││├──┼───────────┼───────┼──────┤│22│屏東縣東港鎮農會-超市│94年11月18日前│18,270││││之94年間某日││├──┼───────────┼───────┼──────┤│23│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94年11月18日前│18,270│││合作社│之94年間某日││├──┼───────────┼───────┼──────┤│24│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下蔀│94年11月18日前│15,750│││分部│之94年間某日││├──┼───────────┼───────┼──────┤│25│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生鮮超 │94年11月18日前│12,345│││市│之94年間某日││├──┼───────────┼───────┼──────┤│26│屏東縣東港鎮農會-超市│94年11月18日前│10,710││││之94年間某日││├──┼───────────┼───────┼──────┤│27│ 黃秋桂 │94年8月11日│18,375│├──┼───────────┼───────┼──────┤│28│ 蔡好七 │94年8月│21,000│├──┼───────────┼───────┼──────┤│29│蔡好七│94年4月│6,510│├──┼───────────┼───────┼──────┤│30│泰成汽車商行│94年7月│25,200│├──┼───────────┼───────┼──────┤│31│ 王怡屏 │94年11月18日前│9,450││││之94年間某日││├──┼───────────┼───────┼──────┤│32│亞喬企業行│94年5月│15,750│├──┼───────────┼───────┼──────┤│33│ 鄭哲宇 │94年11月18日前│9,450││││之94年間某日││├──┼───────────┼───────┼──────┤│34│ 曾恩文 │94年11月18日前│17,325││││之94年間某日││├──┼───────────┼───────┼──────┤│35│ 洪藝土宣 )│94年3、4月間│10,500│├──┼───────────┼───────┼──────┤│36│ 林茂德 │94年11月18日前│11,340││││之94年間某日││├──┼───────────┼───────┼──────┤│37│ 伽宏 捲門有限公司│94年9月27日│19,635│├──┼───────────┼───────┼──────┤│38│佑佶工業有限公司│94年9月27日│19,635│├──┼───────────┼───────┼──────┤│39│ 豆豐行 │94年6月│15,825│├──┼───────────┼───────┼──────┤│40│ 郭耀文 │94年6月│13,200│├──┼───────────┼───────┼──────┤│41│ 陳麗華 │94年11月14日│5,250│├──┼───────────┼───────┼──────┤│42│ 張德生 │94年11月18日前│28,510││││之94年間某日││├──┼───────────┼───────┼──────┤│43│ 陳麗淑 │93年1月16日│15,015│├──┼───────────┼───────┼──────┤│44│巴度精品(承訊)│94年1月│13,125│├──┼───────────┼───────┼──────┤│45│東港情趣( 張麗秋 )│94年1月│5,250│├──┼───────────┼───────┼──────┤│46│ 熊興川 │94年9月│5,250│├──┼───────────┼───────┼──────┤│47│ 高昌立 │94年9月15日│7,875│├──┼───────────┼───────┼──────┤│48│順興發服飾行│94年9月27日│14,550│├──┼───────────┼───────┼──────┤│49│晉榮農業行│94年10月4日│45,884│├──┼───────────┼───────┼──────┤│50│南台食品行│94年11月18日前│10,000││││之94年間某日││├──┼───────────┼───────┼──────┤│51│ 鄭金福 │94年6月2日│18,375│├──┼───────────┼───────┼──────┤│52│ 李坤真 │94年9月│6,300│├──┼───────────┼───────┼──────┤│53│ 盧榮上 (東港小館)│94年1月│5,250│├──┼───────────┼───────┼──────┤│54│ 張麗蕙 │94年3月│18,375│├──┼───────────┼───────┼──────┤│55│ 范慧芳 │94年1月│2,625│├──┼───────────┼───────┼──────┤│56│ 陳志賢 │94年10月│5,250│├──┼───────────┼───────┼──────┤│57│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前│6,300││││之94年間某日││├──┼───────────┼───────┼──────┤│58│ 陳嘉蕙可芝 百貨)│94年9月23日│9,450│├──┼───────────┼───────┼──────┤│59│ 林俊士 │94年7月│5,250│├──┼───────────┼───────┼──────┤│60│ 吳素蓮 │94年6月29日│2,625│├──┼───────────┼───────┼──────┤│61│ 李清國 │94年2月│6,300│├──┼───────────┼───────┼──────┤│62│ 鄭鳳嬌 │94年4月14日│5,250│├──┼───────────┼───────┼──────┤│63│ 黃美玲 │94年10月14日│2,625│├──┼───────────┼───────┼──────┤│64│ 潘志遠 │94年4月│2,625│├──┼───────────┼───────┼──────┤│65│ 黃芳綿 │94年5月6日│2,625│├──┼───────────┼───────┼──────┤│66│ 鍾德友 │94年7月1日│32,000│├──┼───────────┼───────┼──────┤│67│勝發企業行│94年4月20日│3,556│├──┼───────────┼───────┼──────┤│68│牡丹國小│94年11月18日前│8,400││││之94年間某日││├──┼───────────┼───────┼──────┤│69│ 林子松 │94年11月18日前│6,300││││之94年間某日││├──┼───────────┼───────┼──────┤│70│ 志光 數位│94年11月18日前│5,250││││之94年間某日││├──┼───────────┼───────┼──────┤│71│ 林德清 │94年11月18日前│5,250││││之94年間某日││├──┼───────────┼───────┼──────┤│72│鄭瑞蓮│94年11月18日前│11,463││││之94年間某日││├──┼───────────┼───────┼──────┤│73│至于金屬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前│59,557││││之94年間某日││├──┼───────────┼───────┼──────┤│74│ 久泰 家具│94年11月18日前│3,570││││之94年間某日││├──┼───────────┼───────┼──────┤│75│ 蔡坤田 │94年2月│81,900│├──┼───────────┼───────┼──────┤│76│ 陳淑麗 │94年1月16日│17,640│├──┼───────────┼───────┼──────┤│77│高昌立│94年9月15日│14,885│├──┼───────────┼───────┼──────┤│78│ 鼎新合板 │94年1月│30,470│├──┼───────────┼───────┼──────┤│79│ 朱惠民 │94年1月│37,800│├──┼───────────┼───────┼──────┤│80│ 謝中正 │94年8月23日│16,450│├──┼───────────┼───────┼──────┤│81│ 陳怡慧 │94年6月29日│14,613│├──┼───────────┼───────┼──────┤│82│ 林子銘 內兒科診所│94年10月14日│53,550│├──┼───────────┼───────┼──────┤│83│ 嚴芝良 │94年4月│26,318│├──┼───────────┼───────┼──────┤│84│ 李梅珍 公館│94年5月6日│25,200│├──┼───────────┼───────┼──────┤│85│ 簡蕙珠 公館│94年7月1日│56,700│├──┼───────────┼───────┼──────┤│86│ 林碧亮 公館│94年4月20日│57,327│├──┼───────────┼───────┼──────┤│87│順發商行│94年11月18日前│10,710││││之94年間某日││├──┼───────────┼───────┼──────┤│88│屏東縣牡丹國小│94年11月18日前│4,200││││之94年間某日││├──┼───────────┼───────┼──────┤│89│ 劉秋敏 │94年11月18日前│23,100││││之94年間某日││├──┼───────────┼───────┼──────┤│90│ 金順興 捲門│94年11月18日前│11,340││││之94年間某日││├──┼───────────┼───────┼──────┤│91│ 潘新協 │94年9月│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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