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麟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礁溪路一段302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左轉往礁溪路一段302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石 ○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聖沿礁溪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闖越紅燈,告訴人陳石○興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吳國麟前揭小客車右側,致告訴人陳石○興受有雙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顎骨及下頜骨骨折、左股骨轉子下及股骨幹、股骨遠端股骨雙髁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牙齒(斷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高○聖則受有顴骨及上額骨閉鎖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陳石○興、高○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國麟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石○興、高○聖告訴被告吳國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國麟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吳國麟與告訴人陳石○興、告訴人高○聖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告訴人陳石○興並於110年2月18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告訴人高○聖於110年9月6日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43至44、51、11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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