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泰安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泰安於民國109年5月3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段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左側之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黃松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淑卿 、 黃俊達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黃松木受有前胸壁挫傷、膝部骨關節炎、頭暈、目眩、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李淑卿受有右肩及頸挫傷、頭暈、目眩、頭皮擦傷之後遺症、頭部鈍傷等傷害;黃俊達受有右膝及右肩挫傷、右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而林泰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泰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39張。
(四)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鄭在鈞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黃松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黃松木駕駛自小客車亦有前開所述之疏失,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