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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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7號、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段處,見 何信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何信輝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部(業由何信輝領回)及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