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陳月女
林益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被告 彭玉美
王鍾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民事準備㈡、㈢狀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94至95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追加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彭玉美部分:彭玉美於109年7月1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支付命令(下稱3303號支付命令)時,於聲請表示原告陳月女、林益舜(下以其姓名稱之)於108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先以發票日為106年10月15日支票1張,後改為108年10月,發票金額各30萬元、70萬元之支票2紙為證,是就本件消費借貸的支票張數先前主張1張,後改稱2張,顯然前後不一。且系爭2張支票發票日遭修改過(由106年改108年),故實際借款日究為106年或108年或他日,又其於110年5月10日書狀自承係103年借款給陳月女,與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述108年時間亦不符。其所提出提款資料非其本人,且提領時間為103年,與其在支付命令狀所述借款時間108年時間不符,也與支票票載發票日時間(106年)不同。另其交付現金給原告之場所係於 萬安 老人養護中心或陳月女家中,其說法亦前後不一。
㈡、被告王鍾阿春部份:王鍾阿春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16號支付命令(下稱2316號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借款金額為50萬元,應就該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王鍾阿春主張借款金額50萬元,並以發票日為109年4月3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乙紙為證,就本件借款時間、金額,王鍾阿春於110年5月20日書狀所述為103年4月3日100萬元,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卻主張108年12月3日50萬元,前後顯然不一,且被告提出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9年4月3日,又顯與上開時間不同。又被告所提103年4月3日郵局提款120萬元與借款金額100萬元不符,倘真有借貸金錢給陳月女,為何先交現金給林益舜,然後再去找陳月女要求開立支票,為何不是交付現金給陳月女的同時,要求開立支票。倘陳月女未遵期還款100萬元,重新開立支票,理應開立1張支票即可,又為何開立2張各50萬元日期不同的支票,更屬有疑。
㈢、被告除未提出出資金來源外,就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前後不一,其應就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提出支票為據,然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被告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原告抗辯未收受借款,被告應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財產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並聲明:
⑴、確認彭玉美對於原告330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⑵、彭玉美不得再持3303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確認王鍾阿春對於原告就23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⑷、王鍾阿春不得再持231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⑸、彭玉美、王鍾阿春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陳月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⑹、彭玉美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林益舜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彭玉美部分:103年10月17日陳月女初次向伊借款100萬元,伊親赴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佳慧 (即其二女兒)帳戶内提領98萬元,另補足2萬元,並送至原告林益舜經營的萬安老人養護中心當面親自交給陳月女,隨即開立100萬元及林益舜背書之支票,現金100萬再由陳月女當場交給林益舜,支票屆期陳月女要求以換票方式續借。然其於105年10月急需用錢,陳月女才還款30萬元,並換了一張70萬元支票1張,由林益舜背書,於105年11月17日陳月女再借30萬元,由其拿30萬元現金至萬安老人養護中心當面親自交給陳月女並開立30萬元支票1張,亦由林益舜當場背書,陳月女並將30萬元再交給林益舜。原告質疑為何支票發票日為108年是因為陳月女說不要常換票,就直接由106年改為108年。另陳月女於109年間突然稱她破產了,於109年5月21日於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召開聲請清算調解時的書狀,有把其列為債權人,在調解時也當場承認,調解不成立是陳月女未提出還款計畫,原告承認有這筆債權才會來調解。倘如陳月女所述開了支票未拿錢,在此段期間還跟其吃飯遊玩,彼此交情還能這麼好應不合常理。
㈡、被告王鍾阿春部份:103年4月2日伊與原告同行去三星鄉玄天宮參拜,當日陳月女向其借款100萬元週轉,於隔日上午伊親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己帳戶内提領120萬元,其中20萬元留做家用,100萬元部分由林益舜至郵局由伊現金交付,嗣後伊趕至萬安老人養護中心向陳月女拿取已經開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要求林益舜背書。上開支票到期後,經其多次催討未果,經陳月女懇求下再續借,因原告未有能力還款,故要求陳月女分別開立發票日期109年4月3日、109年12月3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2紙,並均由林益舜背書。伊拿其中一張聲請支付命令。借錢之後,陳月女母子及其前夫曾一起來說陳月女破產了,希望債權打三折。另陳月女於109年5月21日於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召開聲請清算調解時的書狀,有把伊列為債權人參與調解。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本案之系爭債權(即彭玉美3303號支付命令、王鍾阿春2316號支付命令)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二人分別以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3303號、2316號支付命令准許,支付命令均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以如原告聲明⑸、⑹所示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3303號、231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均足認屬實。
㈢、彭玉美就借款予陳月女,及持有原告開立、背書之支票之過程, 陳以 :陳月女於103年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其自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其二女兒林佳慧帳戶内提領98萬元,另補足2萬元,送至萬安老人養護中心親自交給陳月女,陳月女即開立100萬元及林益舜背書之支票交付予伊,該支票到期後陳月女要求以換票方式續借,因其於105年10月急需用錢,陳月女還款30萬元,並換了一張70萬元支票1張,由林益舜背書,之後陳月女再借30萬元並開立30萬元支票1張,林益舜當場背書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3303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原告二人對上開支票、背書之真正,均無爭執,堪認彭玉美所陳原告因向其借款而開立該等支票之情非虛。雖原告陳月女、林益舜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月女陳以:借款是之前的事,本息都已經還完了,這兩年並沒有向彭玉美借那些錢,幾年前借的忘記了,前開支票是被告稱還要拿錢來借她生利息,那次沒有拿到這些錢;林益舜則自認支票背書之真正,陳以當時是母親陳月女叫他簽他就簽了,是被告表示錢要借陳月女,要他先簽名她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如依原告陳月女所陳,是彭玉美有多餘資金要收較高利息,而主動找陳月女出借金錢,此與一般民間金錢借貸是欠缺資金的人向有資力的人央求借給資金之常情已有違背。原告所主張先開支票給彭玉美,但彭玉美未給付借款之情,亦非合理;蓋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即可持向金融機關兌領,發票人如於支票帳戶內無足夠資金即會遭到退票,對於發票人信用影響至鉅,借款人當無甘冒貸與人違約不給付借款,致自己資金短缺無法兌現支票之危險,而在未曾收受借款情形下開立支票予貸與人之理。且原告係經營事業(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以林益舜為負責人)之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均知開立支票及於票據背書所生法律效力及責任甚明,不能以是債權人或長輩要求發票或背書而圖免責任。而借款屆期換開票據或簽立文件續借,為一般民間借貸所常見,陳月女亦不否認與彭玉美是多年好友,則彭玉美基於老友情誼於借款屆清償期後允許換票續借,更屬人情之常。況彭玉美抗辯持為借款證明之前開二張支票,其開立、背書、因續借改期(106年改為108年),均為原告所為,原告並無爭執,則原告自不得反而質疑其真實性及合理性,而主張彭玉美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前述非常態之變態事實為真正,自應認彭玉美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主張,則非得認屬實。
㈣、王鍾阿春就借款予陳月女及執有原告開立、背書之聲請2316號支付命令之支票之過程,陳以:陳月女於103年4月2日與伊出遊回程向伊借100萬元,翌日伊至郵局領錢交由林益舜收取,之後至萬安老人養護中心拿取已開立的支票100萬元,但該支票屆期後,陳月女無力還款,並要求再續借,改開立各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9年4月3日、同年12月4日)2紙,且均由林益舜背書,伊先拿其中1張50萬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支票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2316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原告雖否認,並以王鍾阿春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108年12月3日50萬元,前後不一,支票發票日時間為109年4月3日,顯與上開時間不同,及被告所提103年4月3日郵局提款120萬元與借款金額100萬元不符,又陳月女未遵期還款而重新開立支票,理應開立1張支票即可,又為何開立2張各50萬元日期不同的支票等語,主張王鍾阿春抗辯不實云云。惟王鍾阿春將自郵局提領120萬元中之100萬元借予陳月女,其餘金額另有用途,乃王鍾阿春處分財產的自由,不能要求借款人必須提領與借款金額相同款項才認為可以證明借款事實。而王鍾阿春就借款日期在支付命令聲請狀載108年12月3日與實際借款時間103年不同乙節,王鍾阿春陳以是在本院寫書狀時請志工代書誤寫的,雖尚難全然遽信為真,但以陳月女於其後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時,均將王鍾阿春於本件所陳100萬元借款債務列入(另詳如後述),更可見非可因為王鍾阿春不諳法律及文書記載,或年老記憶不清,而致書狀上所載借款時間有差異,即認王鍾阿春本件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亦不否認王鍾阿春所持前開支票之真正;王鍾阿春陳以續借時開成兩張各50萬元發票日不同的支票,是因為陳月女無法一次清償等語,可見是伊基於與陳月女多年友誼,體諒陳月女清償能力不足,始允陳月女開立發票日不同的兩張支票,分次還款,原告自不得反而以為何不開立一張支票就可云云,質疑王鍾阿春本件債權之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應認王鍾阿春之抗辯為真。
㈤、況查,陳月女為清償債務,曾於109年5月4日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債權人清冊內已將被告二人現存實際債權各100萬元明列在內,並均載明債權發生原因為「借貸」,此經本院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得該會109年度民調字第30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見該案卷第8頁);其後陳月女於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為清算時,於債權人清冊也有相同記載,亦經本院調得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查核屬實(見該案卷第31至33頁)。足見陳月女於先後聲請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及本院為債務清償協商或清算時,均自認對本件被告對其各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原告對此雖主張係因被告已對原告取得有執行力之支付命令,列入為債權人有協商空間,並非認同債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起訴狀本院收文章),陳月女其後仍於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明在清算範圍內。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之聲請人,如有虛報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8款之規定,將不能為免責裁定,如本件被告二人之債權不實,陳月女當無冒獲准清算後,仍因虛報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而無法受免責裁定之危險,而於債權人清冊上列明被告之債權之理,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況王鍾阿春之2316號支付命令,係109年5月6日聲請,109年6月22日確定,彭玉美之3303號支付命令係在109年7月1日聲請,109年8月12日確定,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其時間點在原告109年5月4日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後,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已持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將被告債權列入清單協商云云,並非實在至明。
㈥、末查,本件被告之2316號、3303號支付命令,均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該支付命令所示金額,而核之被告於各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均載「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簽發支票一張...債務人陳月女簽發支票由其子林益舜背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其請求權基礎除借款返還請求權外,併有對於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原告林益舜既自認該等支票背書為真正,自應對該等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與陳月女負連帶給付之責,非得主張被告前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3303號、2316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以被告本件債權不存在為基礎,進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原告現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14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同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