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愉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佳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98年度偵字第3932號),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3萬元確定,而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復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1本,護照內頁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業經塗改而加以變造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其附附之護照申請書及被告之被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菲律賓DAVAO市漁港辦事處核發之漁工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檢察官於被告之緩起訴書中既明載此部分行為,因犯罪地在國外,無本國刑法之適用。是被告申辦漁工證之行為,我國刑法既無適用,亦無適用刑法單獨宣告沒收該漁工證可言,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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