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福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30日,因更犯公共危險罪,於100年2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永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30日,因更犯公共危險罪,於100年2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
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係於99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該案確定前即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30日,更為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前案所行之偵查程序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益徵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是以,堪認受刑人於該判決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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