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楊雅暄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起訴狀所
載內容略以:被告聲請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裁定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調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原告也從未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請求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陳稱: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她簽的,但是這張票是她父母
拿給我的,當時候原告沒有在場。因為她父母已經還我錢,
所以對原告的請求,我願為認諾並負擔訴訟費用。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既已在言詞辯論時
逕為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