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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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01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葉永和 住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000鄰新市街00號三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明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有無按之前調解內容按期為金錢給付,屢屢請求相對人提供轉帳明細,然為相對人置之不理,且聲請人因故希望更改調解內容,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另住於新北市石碇區,有戶籍資料、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位及兩造前案之索引卡查詢清單可參,因相對人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而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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