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

原告 劉晏瑋

被告 白又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7月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20日,依指示匯款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錢給付云云,惟縱認屬實,僅為原告債權日後得否獲償之事由,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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