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秉新 (原名 呂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秉新(下稱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鶴足 收受等情,有蓋用被告母親吳鶴足印章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本件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為20日,又被告收受送達之地址即戶籍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110年5月25日送達判決之翌日(110年5月2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110年6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0年6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其親簽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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