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臣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臣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原審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之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聲請狀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惟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然原審未衡量上情,遽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悖責罰相當原則,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此外,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指使者為上線老闆 陳昭成 ,然主謀陳昭成所犯數罪,僅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參照),與原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定之執行刑8年6月相較,顯有不公。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除編號6、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外,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加重詐欺
取財、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另犯罪時間除了傷害罪外,均集中分布在103年9月至10月間;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多屬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俱有大幅度酌減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2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定刑個案,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45次)有期徒刑1年1月(12次)有期徒刑1年3月(19次)犯罪日期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5日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5日103年9月3日至103年10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561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561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5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4次)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2日至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2日104年11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561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561號等南投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108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南投地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108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10號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89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61次)有期徒刑1年3月(8次)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7日至103年10月6日103年9月17日至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36號等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36號等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3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3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3號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17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6日或103年10月7日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124號等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1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8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88號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