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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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6號抗告人 王佳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鳳凰珠寶銀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應使法院或審判長,得依職權伸縮其所定除不變期間以外之期間,以適於實際上之事情,避免裁定期間或法定期間,失諸太促,致當事人受重大之損害。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頁),上開裁定於110年4月16日經抗告人本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0年5月25日由抗告人父親代收(見原法院卷第59頁),抗告人於110年5月26日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伊遭詐騙財物,遭受民眾摑掌、圍打,送桃園療養院治療,遭家人唾棄,親人且不離不棄前往醫院探視,躁鬱症反反覆覆治療,於110年4月17日至110年5月15日,因躁症發作而住院,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而住院,且為重度,而於110年4月17日至110年5月14日期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於105年5月15日才出院乙情,有該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抗告人雖係於110年4月16日親自收受原裁定,然此為其因前開疾病住院之前1天,則抗告人當時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而有收受送達之能力?與及時依原裁定內容、法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相關權益之能力?已非無疑。又原法院在抗告人於110年5月15日出院前,即於110年5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抗告人未及向原法院陳報有伸長補正裁定之繳費期間之理由,原法院亦不及知抗告人於前述繳費期間有前開疾病與住院之情事,而無法審酌是否要展延補正裁定之繳費期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在因應實情,當事人如因重大事由未及陳報促法院或審判長伸長期間而受重大之損害之立法意旨有違,茲考量抗告人因前述疾病發作與住院期間,未及與未能有與一般人相同辨識能力處理補正裁定與使用民事訴訟法所提供相關權益,原法院亦未及審酌抗告人當時是否展延補正裁定之繳費期限之重大理由,而未予當事人完整訴訟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更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