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 陸湘羚 (原名 陸海玲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珈旻吳家誠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是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自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使為適切之聲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以伊為債務人、相對人陳珈旻、吳家誠(以下逕稱姓名)等人為債權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民國109年11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陳珈旻之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違約金25萬元、利息68萬2,192元總計313萬2,192元及吳家誠之普通債權100萬元列入分配,分配比率為82.3928%,是陳珈旻、吳家誠受分配金額分別為258萬7,000元、82萬3,928元,然陳珈旻之本金220萬元及吳家誠之債權1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系爭分配表關於陳珈旻之受分配金額258萬7,000元及吳家誠之受分配金額82萬3,928元,均應更正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抗告人提出之「附表」(抗告人另記載訴之聲明包括: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請求展延至「本訴判決確定日實行分配」等語,然此應屬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事項,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事件範圍),惟並未提出前開聲明之「附表」。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陳珈旻之分配金額應由313萬2,192元更正為25萬元;及次序7吳家誠之普通債權100萬元應暫停分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萬2,192元(計算式:
3,132,192-250,000+1,000,000=3,882,192)。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陳珈旻之220萬元本金應全數刪除,非如原裁定所指「313萬2,192元」應刪除,即原裁定就超過金額93萬2,192元(3,132,192元-2,200,000元=932,192元)課徵裁判費,實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三、經查,系爭分配表以陳珈旻之普通債權本金220萬元、違約金25萬元、利息68萬2,192元總計313萬2,192元及吳家誠之普通債權100萬元列入分配,分配比率為82.3928%,是陳珈旻、吳家誠受分配金額分別為258萬7,000元、82萬3,928元乙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惟因抗告人漏未提出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前開「附表」,致無從確認其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範圍,是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前開「附表」,抗告人於110年6月2日具狀陳報其請求剔除範圍為陳珈旻受分配金額258萬0,700元及吳家誠受分配金額82萬3,928元總共340萬4,628元(抗告人誤載為320萬4,6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堪認以抗告人主張應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剔除陳珈旻受分配金額258萬0,700元及吳家誠受分配金額82萬3,928元總共340萬4,628元後,因此可得之金額為340萬4,628元,此即為抗告人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之利益,綜上,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萬4,628元。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再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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