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552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引擎號碼440172號起重機,於民國96年3月3日9時56分,在臺北市成功橋(北往南方向)處為警查獲「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橋樑規定之25公噸載重限制,總重81.74公噸,超重56.74公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9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勤員警於過橋處設站攔檢超重車輛,以致連同異議人危害橋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交通壅塞,是否思及在橋頭護置預告,提醒駕駛人注意、㈡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受限於車體吊桿位置帶來之不便,行駛至成功橋頭路口時,因無法左右轉,便開上成功橋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起重機,係以原機動力行駛,應屬汽車,先予敘明。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2點;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
1公噸計算,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引擎號碼440172號起重機,於96年3月3日
9時56分,在臺北市成功橋(北往南方向)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檢後,發覺該車有超載之嫌,故會同異議人至中華地磅處過磅,總磅重81.74公噸,成功橋限重25公噸,超重56.74公噸,而遭舉發處罰等情,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B552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地磅96年3月3日之地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25公頓之限制,超重56.74公噸,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成功橋路口之車輛總重限制標誌固然老舊歪斜,但成功路2段設有預告標誌提示駕駛人前方成功橋車輛總重限重25公噸,此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4月1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1642100號書函及成功路2段預告標誌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自承其行駛成功路由北往南上成功橋,自應注意及該預告標誌。其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成功橋,自不得主張免罰。至異議人其餘所辯,或指摘執勤員警之執法態度及方法,或給予建議,雖有部分值得參考(如標誌老舊應予更換),但均無法動搖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亦難免其違規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起重機確有超過成功橋規定之25公噸載重限制,總重81.74公噸,超重56.74公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29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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