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丁○○
己○○乙○○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丙○○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戊○○、丁○○、己○○、乙○○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己○○、乙○○11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5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前後因借款購車,邀被害人 潘圳洋 之妻即原告丙○○(原名 陳雪娥 )為其擔任保證人,但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丙○○遭受追償。被害人潘圳洋為此於9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與訴外人 黃宗堯闕國良 3人前往台北市○○區○○街、安康路口被告擺設之鴨肉攤欲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抵達時,被害人潘圳洋站在鴨肉攤外,隔攤與被告發生言詞激盪,被害人潘圳洋乃自攤上取得鴨肉
1盤丟向被告。被告竟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舉起其所有當時原本持用於剁鴨肉之菜刀1把,朝被害人潘圳洋左前胸砍去,隨後又持菜刀繞出鴨肉攤,朝被害人潘圳洋之背部追砍
2刀,造成被害人潘圳洋受有左前胸及上臂切割傷(約20cm)合併肱二頭肌、胸大肌、胸小肌、內乳動脈斷裂、第四肋骨骨折、左上肺葉切割傷(6x1cm)及氣血胸、背部穿刺傷(約6x1cm,深6cm)、右外耳撕裂傷(約4cm)、右側頭皮撕裂傷(2cm),幸經訴外人闕國良即時將被害人潘圳洋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亡,然被害人潘圳洋因此身體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357元、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需療養30日無法工作,受有每日2,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計78,000元。嗣被害人潘圳洋於94年6月4日死亡,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5人繼承,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人115,35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7日故意持刀不法侵害被害人潘圳洋身體致其受傷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被害人潘圳洋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於94年6月4日死亡,原告戊○○、丁○○、己○○、乙○○為被害人潘圳洋之子女,原告丙○○為被害人潘圳洋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5人繼承。以下審酌其金額:
(一)醫療費37,357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潘圳洋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35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0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7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潘圳洋每日工作所得為2,000元,因此身體上之傷害住院9日,出院後尚需在家療養30日,共受有78,000元之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10月5日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10元(第一審登報費3,
0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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