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上裁定書1紙、提存書1紙(均影本)及同意書1紙、印鑑證明2紙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