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暨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及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及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撤銷改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各為有期徒刑6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並於同日確定,違反藥事法部分,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8月8日判決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9月2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89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又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12日將其釋放,嗣於94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2次施用毒品,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
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邊車上,先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其煙霧而施用1次。 嗣為警 於翌日(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依法拘提,並經其同意至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查扣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鏟管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330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個(淨重0.86公克)及分裝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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