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瑞昌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民事起訴狀於訴訟標的價額載:「新臺幣5,700,139元」,於訴之聲明載:「新臺幣5,512,084元」,何者為本件請求金額?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0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1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48元。
二、因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五、之金額不同,請更正並附更正後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