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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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敬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敬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敬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劉敬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7之行為時間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茲就其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嗣刑法第50條之條文,再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以裁判時之現行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均合先指明。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存卷可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以及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有期徒刑4│96年2月│臺灣高雄│96年11月│臺灣高等│97年3月│││害防制│月,減為有│13日│地方法院│12日│法院高雄│10日│││條例之│期徒刑2月││96年度訴││分院97年││││施用第│,如易科罰││字第1494││度上易字││││二級毒│金,以新臺││號(聲請││第190號││││品│幣1,000元││書誤載為│││││││折算1日││97年,應│││││││││予更正)││││├─┼───┼─────┼────┼────┼────┼────┼────┤│2│毒品危│有期徒刑4│96年10月│臺灣高雄│97年2月│臺灣高雄│97年3月│││害防制│月,如易科│11日│地方法院│25日│地方法院│24日│││條例之│罰金,以新││97年度簡││97年度簡││││施用第│臺幣1,000││字第352││字第352││││二級毒│元折算1日││號││號││││品│││││││├─┼───┼─────┼────┼────┼────┼────┼────┤│3│毒品危│有期徒刑3│96年4月│臺灣高雄│97年3月│臺灣高雄│97年5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7日7時│地方法院│17日│地方法院│5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回溯24小│97年度簡││97年度簡││││施用第│臺幣1,000│時內(聲│字第140││字第140││││二級毒│元折算1日│請書誤載│號││號││││品││為96年4│││││││││月27日,│││││││││應予更正│││││││││)│││││├─┼───┼─────┼────┼────┼────┼────┼────┤│4│槍砲彈│有期徒刑6│95年9月│臺灣高雄│96年11月│臺灣高雄│97年5月│││藥刀械│月,併科罰│13日│地方法院│21日│地方法院│30日│││管制條│金新臺幣40││96年度訴││96年度訴││││例│,000元,徒││緝字第18││緝字第18│││││刑如易科罰││4號││4號│││││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偽造文│有期徒刑4│96年4月│臺灣高雄│97年6月│臺灣高雄│97年8月│││書│月,減為有│13日│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4日││││期徒刑2月││96年度簡││96年度簡│││││,如易科罰││字第6737││字第6737│││││金,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8│96年4月│臺灣高等│98年3月│最高法院│98年6月│││害防制│年│26日│法院高雄│17日│98年度台│25日│││條例之│││分院97年││上字第35││││販賣第│││度上訴字││44號││││二級毒│││第1479、││││││品│││1471號│││││││││││││├─┼───┼─────┼────┼────┼────┼────┼────┤│7│傷害│有期徒刑1│92年12月│臺灣高等│95年9月│最高法院│98年6月││││年,減為有│29日(聲│法院高雄│28日│98年度台│11日││││期徒刑6月│請書誤載│分院94年││上字第32│││││,如易科罰│為92年12│度上易字││02號│││││金,以新臺│月28日,│第660號│││││││幣1,000元│應予更正││││││││折算1日│)│││││├─┼───┼─────┼────┼────┼────┼────┼────┤│8│偽造文│有期徒刑3│96年7月│臺灣高雄│99年2月│臺灣高雄│98年3月│││書│月,如易科│21日│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15日││││罰金,以新│(聲請書│98年度審││98年度審│││││臺幣1,000│誤載為96│簡字第15││簡字第15│││││元折算1日│年7月20│54號││54號││││││日,應予│││││││││更正)│││││├─┼───┼─────┼────┼────┼────┼────┼────┤│9│毒品危│有期徒刑2│96年7月│臺灣高雄│99年2月│臺灣高雄│98年3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0日│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15日│││條例之│罰金,以新││98年度審││98年度審││││施用第│臺幣1,000││簡字第15││簡字第15││││二級毒│元折算1日││54號││54號││││品│││││││├─┴───┴─────┴────┴────┴────┴────┴────┤│備註: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編號8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