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子江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4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子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沒有駕駛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然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力完全在被告操縱之下,更何況被告具狀自承:為了怕車子擋在別人門口,我坐在駕駛位等她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論被告是否已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均無礙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子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
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不足取,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吳子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江於民國112年2月1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吳子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該車引擎仍運轉、車燈及儀表板燈皆開啟,吳子江在駕駛座上睡著,經警拍打車窗叫醒後,吳子江欲再發動車輛而熄火,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子江固坦承飲酒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9點左右坐在車上喝酒等人,是停下來喝酒,沒有一邊開一邊喝,隨手將酒瓶往窗外丟棄云云。惟經警員告知案發現場並未發現酒瓶後,改稱:開車過來途中將喝完的酒瓶丟棄,沿路邊開車邊飲酒,所以酒瓶在開車途中丟棄云云,再辯稱:停下來時才喝云云,顯見被告對其是否一邊喝酒一邊開車乙情閃爍其辭避重就輕,再參以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方現場錄影影像畫面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張附卷足稽,是被告否認飲酒後駕車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其所辯顯不足採,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