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6月(7次)、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士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13年1月28日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王士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6月(7次)、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1360、1379、1382、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王士昕因係假釋付保護管束對象,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