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于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丁○○為 李銘鎧 、 翁靈佑 (2人所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友人,3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8時許,因李銘鎧酒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五福店內鬧事,員警乙○○、丙○○、戊○○、 簡新瑋 、 黃偉智 接獲通報,均穿著警用制服、駕駛警車到場處理,李銘鎧則不滿員警要求查證身分,在前開店外之人行道旁大聲叫囂並與戊○○有肢體碰觸,乙○○見狀,欲依法實施管束之際,李銘鎧竟徒手毆打乙○○而與之發生扭打,上開員警亦均上前欲依法逮捕李銘鎧,於其等將李銘鎧壓制在地但尚未上銬逮捕之際,丁○○已明知上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現行犯之逮捕勤務,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徒手拉扯壓制李銘鎧之員警,欲阻止員警逮捕李銘鎧,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經其餘員警制止後方停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勤務紀錄(見警卷第27頁、第57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銘鎧酒後鬧事,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叫囂、為肢體碰觸,員警對其實施即時強制作為,暨於遭到李銘鎧毆打後,逮捕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明知此事,仍出手拉扯員警,自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僅為避免李銘鎧遭逮捕,即徒手拉扯員警,缺乏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員警丙○○、戊○○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其餘員警則未對其請求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丙○○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120頁、第151頁),犯後已見悔意,所為拉扯行為復未造成員警受傷,手段尚非惡劣,又無類似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相關員警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先前犯罪紀錄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其先前仍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本案同非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