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之記載更正為「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第7至8行所載「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傑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被告張傑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淵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結束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仍於同日上午近9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PXU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旋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四平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曼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