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元濱於偵查中雖陳稱:我對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有意見,如果這麼高怎麼開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1
年5月16日,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159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偵卷第23、35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112年2月25日19、20時許在住處喝38度高梁酒加水一小瓶、承認酒後駕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知被告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危險性非輕,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2頁),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李元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濱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2時45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2月26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臨停區旁,因行駛至臨停區旁無尾巷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元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陳永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