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品「LV」提包壹只、仿冒商品「GUCCI」提包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67號被告張芳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品「LV」提包及「GUCCI」提包各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94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56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於99年5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0年5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LV」提包及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GUCCI」提包各1只,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