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孝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孝濬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月17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復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應堪確定。
㈡本院認:
前案之緩刑宣告理由為「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現有正當職業,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若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應有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然受刑人後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生危害,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尚無明顯重大之社會危害,且受刑人之後案犯行,乃緩刑期前所犯,係因偵查、法院判決所需期間,始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犯行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寬典。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之後案,即逕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
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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