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10年1月1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文化路1段421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適 李震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思婷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往前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震祺及張思婷均因而人車倒地,李震祺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大腿、右側踝部等挫傷之初期照護;張思婷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震祺、張思婷告訴被告陳思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震祺、張思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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