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詳
柯宇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宇謙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重慶路62巷口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明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直行往成都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柯宇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柯宇謙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足部開放性傷等傷害;陳明詳因而受有左下背部挫傷瘀血20×10公分、左手肘挫裂傷4×3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2×0.3公分、左側中指撕裂傷1×0.3公分、左側無名指擦傷1×1公分、左側小指撕裂傷1×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柯宇謙、陳明詳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明詳告訴被告柯宇謙過失傷害、告訴人柯宇謙告訴被告陳明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宇謙、陳明詳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詳、柯宇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