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湖於民國109年5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倒車進入瓊泰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蔡佩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佩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佩靜告訴被告邱明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