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張碧香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之同事。詎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實驗所1樓與2樓之間樓梯通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於其上樓之際對正在下樓之乙○○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比中指等情(本院卷第93頁),且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11頁)、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被告自承其係附件中「乙女」,告訴人則係附件中「甲男」,本院卷第9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長期霸凌,及遭告訴人無故持手機拍攝,才會對告訴人比中指,是要向告訴人抗議之意思云云。然案發時告訴人左手持透明瓶子,右手扶著右側扶梯走下樓梯,被告走上樓梯時即比中指,與下樓之告訴人擦身而過,有附件所示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勘驗紀錄可憑,則案發時告訴人既無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動作,被告執此為辯,已無可採,況告訴人否認有被告所指前開言行,堪認被告係無故對告訴人為「比中指」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被告上開舉動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亦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案發時無第三人經過案發地點,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然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上開實驗所1樓與2樓之間樓梯通道,於其上樓之際對正在下樓之告訴人比中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那是大家都可以上下樓梯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依被告此部分供述,足認案發地點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自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比中指」之手勢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碧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