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晨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晨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成年男子(下稱)「龍哥」,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為處理與名為「 曾昭榮 」間債務糾紛,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許,由顏晨凱駕駛車牌號碼000–7381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龍哥」與A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等候「曾昭榮」出現;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誤認至前述停車場取車之 李坤益 為「曾昭榮」,「龍哥」及A男遂行至李坤益身旁阻止李坤益駕車,且質問李坤益是否係「曾昭榮」,此間並一左一右分別抓住李坤益之雙手欲強行將之帶往由顏晨凱所駕B車上,以剝奪李坤益之行動自由,幸李坤益不斷反抗掙脫,並一再向「龍哥」與A男表示其並非「曾昭榮」,嗣由「龍哥」、A男及顏晨凱確認渠等手機內之「曾昭榮」照片討論後,發現李坤益應非「曾昭榮」,且見李坤益同行友人 蘇麗卿 已另聯絡友人 陳美蕊 到場並以電話報警,「龍哥」及A男始將李坤益放開而未遂,並旋即搭乘顏晨凱所駕B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晨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坤益、證人蘇麗卿、陳美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2頁;調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43頁;調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晨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顏晨凱與「龍哥」及A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晨凱等人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因尚未致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晨凱不思理性平和解決債務糾紛,竟與「龍哥」、A男共同欲剝奪李坤益行動自由,由被告顏晨凱在前開停車場駕B車等候,被告「龍哥」、A男則於光天化日下強拉李坤益上B車處理債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顏晨凱之犯行並未既遂,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坤益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0年9月17日南東民字第1100634464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卷第3至6頁),暨被告顏晨凱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訴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顏晨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顏晨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李坤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為前開行為有獲得新臺幣1千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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