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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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凌晨5時許」補充更正為「凌晨5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被告雖稱部分已經轉賣,但無證據足佐其說,故仍以其竊得之物作為本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竊得之物名稱、規格數量一大亞電線2.0mm共400公尺二大亞電線1.6mm共200公尺三大亞電線5.5mm共200公尺四大亞電線8mm共200公尺五大亞電線14mm共200公尺六老虎鉗1支七噴燈用瓦斯2瓶【附件】(除引用部分外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被告張智雄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雄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 鄭凱州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凱州放置在貨車上之大亞電線2公釐尺寸共400公尺、1.6公釐尺寸共200公尺、5.5公釐尺寸共200公尺、8公釐尺寸共200公尺、14公釐尺寸共200公尺、老虎鉗1支、噴燈用瓦斯2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凱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檢察官白覲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