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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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96年11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其案號欄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是依其所具書狀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顯有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①販賣第二級毒品、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三罪,聲請人於96年11月22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向本院提起上訴;於97年2月26日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以「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嗣於97年3月2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該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於97年5月22日判決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查明無訛。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案號欄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且聲請內容亦係就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足認聲請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對象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甚為明確。
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並非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足堪認定。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就聲請人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實體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有罪判決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欠缺,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