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4、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吉宏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09、3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78號、101年度偵字第1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吉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鄭吉宏以修理機車為業,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經營個人工作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中午,由不知情之 李宗叡 (所涉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同)駕駛鄭吉宏使用、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吉宏一同至高雄市三民區吃午餐,鄭吉宏於下午2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萬俊賢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於同日下午向不知情之李宗叡佯稱欲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向客戶取車回個人工作室保養,而由李宗叡騎乘鄭吉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吉宏前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2人抵達南區職訓中心,鄭吉宏至對面靠近公車站牌之機車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得 王建森 所有價值約72000元(內有雨衣、現金7000元、外套1件、車庫遙控鎖,損失共約8695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李宗叡騎乘。(三)嗣後鄭吉宏進入南區職訓中心機車停車場以相同手法竊得 蔡旻宏 所有、價值約79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引領李宗叡一同騎乘離去。
二、 鄭宏吉 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南區職訓中心前並未失竊,然為求脫免追查,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11月25日凌晨4時5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警察機關謊稱該車於同月24日中午1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於同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遭竊,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鄭吉宏經警通知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到案後,旋於檢警追訴他人竊盜罪嫌前,自白誣告犯行。
三、案經王建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吉宏(下稱被告)被訴竊盜、未指定犯人誣告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本件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取萬俊賢機車部分,有證人即員警 侯偉智 於偵查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0-61頁)、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偵卷二第9-12頁)。另犯罪事實一(二)竊取王建森機車部分,並有證人李宗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14頁)、證人王建森於原審之證述可考(原審易字卷一第22反面-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3-110、25-31、35、71頁)。而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取蔡旻宏機車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宏、證人李宗叡之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
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6、23頁),復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5-31、33、70、79-80頁)。就犯罪事實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並有被告警詢製作之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17、34、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所犯3次竊盜,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機車以求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所犯對於社會治安、社區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非輕。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及考量就其中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蔡旻宏機車部分,被告已以79000元之代價和解賠償被害人蔡旻宏,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67頁),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遭竊,竟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資源,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從事水電工作,月入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竊盜3罪,各處有期徒刑
6月、6月、4月;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2月暨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如上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一第56頁),客觀上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審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述4罪,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取得原諒及犯罪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不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王建森、萬俊賢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並各賠償其9萬元、6萬元一節,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能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