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竊取臺灣精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該公司負責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九一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尋獲通報單等資料存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