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0號
被   告  王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
,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
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第1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