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抗告人甲○○
17號(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共犯 陳春蘭 (下稱 陳女 )因不堪刑求而詢問警員謂:「假使認罪會是什麼罪?要關多久?」等語,詎此竟成為檢察官起訴依據及法院判刑理由。又某檢察官曾透過某鄧姓同事對伊妻舅稱:「你姊夫若肯花三十萬元,官司保證不起訴」等語,因伊予以拒絕,故法官對於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置之不理。再原確定判決認定 梁川仁 (下稱 梁某 )於本件案發當日清晨在陳女住處發現伊與陳女有姦情,而與伊發生衝突,伊乃持鋤頭柄將梁某擊昏,復與陳女共同將梁某勒斃等情。惟陳女住處係公寓三樓,清晨若有吵架聲音,應會驚動鄰居,何以受訪鄰居均表示當時未聽到任何吵架聲音?且若伊持鋤頭柄攻擊梁某,梁某應會加以抵抗,何以梁某僅有頸部索痕,而無其他傷痕?再梁某身高一百六十六公分,伊身高僅一百六十二公分,若梁某遭伊持鋤頭柄攻擊,其受傷部位應在額頭或頭部邊緣,何以其頭頂部受傷?又梁某頭部若遭鈍器重擊致頭骨破裂,理應大量出血,何以經解剖結果竟未發現其頭部有積血現象?又梁某頭頂傷痕若係遭重擊所造成,何以檢察官於驗屍及解剖時均未發現梁某有積血情形?再梁某懸吊拱門上之瓷器牛頭,雖係以四支螺絲釘拴於合板上,但其貼於合板之基部與牛嘴尾端,其負載力量相差若干,應以實物測試,以杜爭議。又證人 李育能鄭玉明 (已死亡)均係梁某之好友,伊並無機會與李育能對質,若梁某係遭他殺身亡,何以事隔二年後始認伊涉案?再扣案之鋤頭柄係檢察官命警方將其借提刑求後,再令伊打電話給伊妻聯絡住處附近五金行老闆送至警局作為本件命案之兇器,是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屬偽造。再鄭玉明之友人「廖先生」曾對其稱:鄭玉明生前曾表示因其不滿向梁某借錢遭陳女所阻,乃伺機報復,適梁某死於陳女住處,其協助處理梁某後事時向陳女要索新台幣十萬元遭拒,乃趁梁某遺體停放於殯儀館之機會,暗中以鈍器重擊梁某頭部,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誣稱梁某係遭陳女與伊共同謀害,退輔會未深入查證即報請檢察官偵辦,故梁某頭頂之傷痕係本件命案關鍵,請求開棺撿取梁某頭骨送請專家鑑定,以探求梁某頭頂傷痕究係生前遭人所傷,抑死後被人所為,爰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而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須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始得為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其所謂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再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聲請意旨所指陳女遭刑求及檢察官索賄等情,均須經法院踐行相當調查程序始足以資認定,且原判決並未以抗告人之自白或陳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而檢察官曾否向抗告人索賄,亦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無涉,是其所指上述情節,顯與前揭規定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意旨雖謂原審法官對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置之不理云云,但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提出或向法院請求調查者究係何項證據,且依其所指情節,充其量亦僅屬原判決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而本件既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原法院「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扣案之鋤頭柄一把為本件犯罪之兇器,而係認定本件犯罪之兇器與扣案之鋤頭柄為相類之物;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不得引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聲請意旨所指「廖先生」轉述之前揭情節,僅屬抗告人聽聞自「廖先生」轉述鄭玉明生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項轉述之傳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顯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不得以此聲請再審。又抗告人請求開棺撿取梁某頭骨送請鑑定一節,僅屬其調查證據之請求,並非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此亦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前揭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梁某係死後遭人重擊頭頂部,並非伊所殺害,本件扣案之鋤頭柄一支為偽造之證物,不得作為證據,並請求開棺撿取梁某頭骨送請鑑定,以查明真相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