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高亘瑩 律師被上訴人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更㈠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淑貞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淵池,此有威靈頓山莊第18屆管理委員會推舉職司委員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威靈頓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袁小羊(下僅稱姓名,與太乙公司、太上公司合稱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社區內之房屋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上月水費之義務,其中管理費每月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元,水費則依每戶每月個別水費加上應分攤之公共水費合併計算。然上訴人現仍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管理費及水費,屢經催告均未繳納,爰依系爭規約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袁小羊分別給付2,136,308元、3,299,953元、219,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社區內之建物間均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並無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並共有共同部分之區分所有關係,而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社區關係,是就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自不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㈡系爭社區雖於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觀諸上述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其中「觀音禪院」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編為崇仰一路15號、15之1至15之4號、11號,自應有6戶表決權,然遭誤算為1戶,是系爭社區之正確戶數應為192戶;且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中,「 李張美佐 」早於會議召開前之97年5月15日即已死亡,竟仍有簽到,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亦足見上開會議有關代理出席部分,實有欠缺合法代理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應提出書面委託文件,以證明該部分之合法性。是以,系爭社區之總戶數應為192戶,而合法出席之戶數應不足125戶,顯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標準,其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水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
於上開附表所示期間,積欠之管理費、水費金額,分別如上開附表所載。
㈡訴外人觀音禪院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5之1號、15之2號、15之3號、15之4號、11號。
㈢訴外人李張美佐於97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死亡。
㈣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號、31號及崇仰三路1號建物,自起造後迄今均有逐年繳納房屋稅。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91頁):
㈠威靈頓山莊社區之管理及組織,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而準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㈡威靈頓山莊社區於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⒈觀音禪院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000000號建物,應計以幾個表決權數?⒉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路○○號、31號及崇仰三路1
號建物,是否享有表決權?⒊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抗辯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有未經合法代
理,而致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是否不應准許?如得准許,該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威靈頓山莊社區之管理及組織,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而準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⒉經查,系爭社區因位於山坡地,故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之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認定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所示情形,且亦屬同條第3款所指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因而准許被上訴人管理組織之報備申請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函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及建照管理科便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479374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273頁、第299頁),是系爭社區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市政府並未實質審酌系爭社區是否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各款情形,無法證明確實符合該條規定云云,然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既已明定「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亦可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則系爭社區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規定,本其權責,而認定「旨揭乙案(即系爭社區).....係屬山坡地,現場單一出入口整體性開發及為囊底路,係符合上開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屬性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之內容,應可合併申請成立管理組織」(本院卷第273頁),自堪認系爭社區已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指「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無疑,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系爭社區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誠無可取。況查,系爭社區內確設有公共蓄水池及馬達、自來水總表等共同使用之自來水設施,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全部水費,再按月計算並向各戶收取應繳納及分攤之水費金額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各戶應繳水費明細、照片等存卷足考(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848號卷二第7-39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亦足徵系爭社區乃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無訛,是臺北市政府所為前揭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威靈頓山莊社區於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⒈觀音禪院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部分:
⑴系爭社區係因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情形,因而就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同條例之相關規定等情,前已詳述,則在準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相關規定時,就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認定部分,自應以系爭社區中「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數量為準,合先說明。
⑵經查,觀音禪院在系爭社區內,共擁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述3建物既各自編有獨立之建號,自應認分屬3個獨立之建築物,而應以3個表決權數計算,其理甚明。至前述3建物中之20233建號建物,雖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等4個門牌,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104年度湖簡字第848號卷一第186頁),惟門牌之編定僅涉及戶政之管理,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自不能僅因20233建號建物編有4個門牌,即認此部分有4個獨立之建物存在。且查,20233建號建物實際上僅懸掛「臺北市○○區○○○路○○○○號」門牌,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內部亦未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明顯區隔,此有卷附照片數幀可資參佐(104年度湖簡字第848號卷二第144、156-158頁),實無從認定該建號因編有4個門牌,即屬4個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應將20233建號建物視為4個獨立建物之證據,其辯稱觀音禪院名下之建物因共編有6個門牌,故應以6個獨立建物計算云云,自無可取。
⒉臺北市○○段○○段○○○○○○○○○○○○○○○○○○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太乙公司為臺北市○○段○○段○○○○○○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所有權人,太上公司則為2010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2010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建物係屬系爭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物,故此部分應列入建物總數計算等情,固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104年度湖簡字第848號卷一第72、73、102-105頁)。然查,上開建物原為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其申請拆除,且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間發函同意備查,又上開建物嗣遭拆除後,迄今尚未重新興建完成等情,有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17574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6紙(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第77-91頁、第46-5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建號建物業已因拆除而滅失不存,原登記之所有權亦因此消滅,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稱上開建物經重新整修後,於97年9月20日系爭社
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業已完成外部結構,且已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應符合不動產之要件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96年之空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61-64頁、第214頁),惟上訴人既自承上開現場照片係於106年7、8月間拍攝(本院卷第103頁),自無從據此證明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房屋狀況;另觀諸96年之空拍照片,亦僅見上訴人所指位置存有灰色方形水泥物體,惟因拍攝角度係由上而下垂直地面,故尚無從判斷該水泥物體,是否具有足以遮風避雨之牆壁、樑柱、屋頂,且已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是上訴人僅憑該空拍照片,主張上述建物於96年間即已具備不動產之要件,而屬系爭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云云,洵難認可採。另前述20209、20107、20106建號建物是否自起造後迄今,均由納稅義務人逐年繳納房屋稅,均與該建物是否業已滅失之認定無關,是上訴人據此作為應將該等建物列入系爭社區建物總數計算之理由,亦無可憑採。
⑶綜上所述,臺北市○○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號)、2010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2010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建物,既已於97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即遭拆除,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在前述會議召開之時,業已另行興建足以遮風避雨且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之建物,則在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自不應將上述不存在之建物列入總建物數中計算。
⒊出席人數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社區97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
冊所載(104年度湖簡字第848號卷一第167-178頁),當日出席會議之人數共計125人,然簽到者之一「李張美佐」,早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97年5月15日即已死亡(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第94、95頁),故該出席人數自應剔除,而應以124人計算。
⑵上訴人雖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又辯稱上開會議有關代理
出席部分,實有欠缺合法代理之可能,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委託文件,以證明該部分之合法性云云,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上訴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經核亦無此等事由存在,則其遲至上訴第二審後,始以97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本人出席部分,恐非合法代理為由,否認應將該部分列入出席人數,自屬新增之攻擊防禦方法,爰依前揭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攻防方法之提出。是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其總建物數量應為原列計之187戶,再增加觀音禪院之2戶(原僅列計1戶,正確應為3戶),並扣除業已滅失之3戶(即臺北市○○段○○段○○○○○○○○○○○○○○○○○○號),故正確數量應為186戶。又該次出席之總人數為124戶,前已認定,是經計算結果,當日之出席比例為66.67%(124÷186=
66.67%),經核已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該會議所為相關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未合法成立云云,要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請求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袁小羊分別給付2,136,308元、3,299,953元、219,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陳梅欽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若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