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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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義良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 律師被告NGUYENTHITHANHNGA(中文姓名: 阮氏 清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6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義良以被告NGUYENTHITHANHNGA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4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匯款可能係被告向聲請人借貸
之款項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確實有向聲請人提過投資越南樂透一事,聲請人提出之越南樂透文件雖未經被告簽名,但確為被告持以向聲請人說明之文件,另被告雖有提出借據數張,惟該借據簽定日期與聲請人匯款日期並不相符,足證聲請人受有詐欺與簽署借據係屬二事,被告稱向聲請人取得之214萬元為借款,顯係故意混淆。
㈡又被告雖佯稱將聲請人之匯款用以投資越南樂透,但卻未見
被告提出任何將款項匯往越南投資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及此,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甚明。
㈢另證人 謝英雄 於104年間至診所就診後不久,即與被告一同
遊說聲請人投資越南樂頭,104年間更頻繁至聲請人之診所就診共31次,更宣稱因投資越南樂透賺了不少錢,然其卻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並未投資越南彩券,亦不知道被告邀請何人投資等語,顯然是避重就輕,顯屬偽證,駁回再議理由稱無法證明證人謝英雄知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財務狀況顯無理由。綜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臻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未釐清事實即處分,乃有所違誤等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被告固坦承曾找聲請人投資越南彩券,並有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14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找聲請人投資越南彩券後,聲請人不同意,其遂改向告訴人借款214萬元,雙方並有簽有借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年5、6月間找聲請人投資越南彩券,聲請人
並於104年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23日陸續匯款60萬元、40萬元、50萬元、64萬元,共214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4紙、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惟一般日常生活中,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是借款,或是贈與,未必均屬投資關係,且招攬他人投資並非每次均會成功,是亦難謂曾經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即代表該二人間即必會成立投資關係;而本案被告既稱在其找聲請人投資越南彩券後,因聲請人不同意投資越南彩券,故其改以向聲請人借款214萬元等語,則就被告是否確係向聲請人施以投資越南彩券之詐術而取得該214萬元乙節,即必須有相關積極證據存在,始足以認定。
㈡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因為被告
說要在越南投資彩券,所以才匯款214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投資越南樂透說明」資料1份為佐(見偵字卷第38頁),然該說明資料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與被告有關之記載,是尚無法證明該說明資料是由被告所交付給聲請人,且該說明資料上亦無任何有關聲請人曾經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之記載,是亦難以此逕認聲請人交付214萬元給被告,即是為了投資越南彩券所為,是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又聲請人雖稱:被告每次都帶謝英雄到診所去,說謝英雄因為投資彩券、放款賺很多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惟依證人謝英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亦無投資越南彩券或在越南投資,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找其他人投資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及其反面),亦無法佐證聲請人有何為了向被告投資越南彩券而交付214萬元之情形,是亦難以證人謝英雄之證詞作為聲請人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聲請人雖提出謝英雄之台美內兒氣喘鼻喉皮膚過敏中心病歷及看診資料(見調偵字卷第29至32頁),欲以此證明謝英雄確實認識聲請人,其前開證述不實等情,惟縱使證人謝英雄前開證述有所不實,其既未就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何投資越南彩券之關係為證述,自仍難僅以證人謝英雄之證述不實,而逕認聲請人所稱其係為了投資越南彩券而交付214萬元陳述為可採,是證人謝英雄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聲請人前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是為了向被告投資越南彩券而交付214萬元,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有向聲請人施以投資越南彩券之詐術而取得該214萬元之情形。
㈢況被告於104年7月2日確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及美金4萬元,復於104年7月26日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32萬元,有借據2份可佐(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且觀諸聲請人所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亦有記載「你從民國104年(2015)年3月22日開始多次向我借貸金錢,最後一次為同年玖月貳拾貳日」之文字(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3月至9月間確有多筆借貸關係;而依卷內證據雖無法查知被告與聲請人間每次借款之金額,因而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係因借貸關係而陸續匯款214萬元給被告,惟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聲請人前開匯款21
4萬元之行為確係為了向被告投資越南彩券而為之情況下,自仍無法排除聲請人前開匯款214萬元係因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而為之的可能,從而,尚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取得214萬元係因被告向聲請人施以投資越南彩券之詐術而得。而本案既已難認被告有因向聲請人稱要投資越南彩券而向聲請人取得上開214萬元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再就被告是否將款項匯往越南投資乙事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卷證,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施用詐術而向聲請人取得214萬元之情形,而尚不足認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達到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情形,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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