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1號
103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高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99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彭志輝 (改名 彭以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有合資關係,彭志輝為奕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群善棠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設立登記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28、99年7月1日解散)實際負責人,為經營「群善棠中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號),由奕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何紹彰 與丙○○醫師簽約,僱用丙○○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掛名擔任診所開業負責醫師並從事門診業務,以該診所及丙○○於台灣銀行立帳之聯名帳戶(下稱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請領健保補助費用,自98年10月12日開始營業後,於99年間,因與丙○○間有薪資糾紛,丙○○於同年9月自門診離職,惟該診所仍以丙○○為負責醫師營業,嗣彭志輝欲將該診所改名「安聲天母中醫診所」(自100年7月28日開始營業;「群善棠中醫診所」之健保合約至同年7月18日終止)並 陳欽正 醫師為負責醫師於同址營業,遂於100年7月12日約丙○○於同年月15日見面以返還丙○○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資料及積欠之薪資款項,丙○○為確保彭志輝償付掛牌費等債權,於同日(12日)向台灣銀行申請掛失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印鑑,嗣因彭志輝拒絕支付丙○○自門診離職後仍以其為該診所負責醫師營業之該段期間掛牌費(99年10月至100年7月18日),丙○○遂拒絕變更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印鑑,致使彭志輝無法提領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於100年7月15日後分次匯入該帳戶之100年1月至7月份健保補助費(共
9筆,合計新臺幣823,760元),雙方經多次商討,並由甲○○自102年4月12日起出面追討款項,仍無共識。
二、詎甲○○明知丙○○僅係受僱於「群善棠中醫診所」之掛牌開業及門診醫師,與彭志輝間僅就掛牌費有爭執,並無丙○○積欠該診所員工薪資之事實,竟基於至丙○○住處及上班地點散發誹謗文宣、至丙○○住處噴漆侮辱、毀壞住處門鎖、在電話中恐嚇丙○○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各該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 陳偉澤 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下稱丙○○○○路住處)該巷,將印有「《○○路1段93巷8弄8號》無良醫師丙○○,坑騙勞工薪資,避不見面!致我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恥之徒!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之不實內容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宣,自巷口沿路於牆面張貼,而以上開散佈文宣方式,毀損丙○○名譽(103年度易字第931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於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丙○○○○路住處前
,以噴漆在丙○○住處大門噴上「債」字,公然侮辱丙○○,並損壞該大門外觀,致令該大門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丙○○及丙○○家人(103年度易字第931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
㈢於102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陳偉澤○○路住處前
,以黏著劑注入該住處大門鎖孔內,致使大門門鎖不能使用,而更換新鎖,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丙○○家人(103年度易字第931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
㈣於10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門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於丙○○質問其為何至其住處為騷擾行為時,向丙○○恫稱「我可以把你全家扛起來」、「他媽的一些小弟弟小妹妹不懂事,他媽的想說亂搞沒他的事,等到全家被扛起來,才告訴我說對不起」等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103年度易字第931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事實)。
㈤於102年5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至陳偉澤○○路住處前
,以黏著劑注入該住處大門鎖孔內,致使大門門鎖不能使用,而更換新鎖,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丙○○家人(103年度易字第931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
㈥於102年6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至丙○○受雇之慈護一
品中醫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將印有「《慈護一品中醫診所》無良醫師丙○○,坑騙勞工薪資,避不見面!致我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恥之徒!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債》」之內容不實、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宣,放入該診所鐵捲門門縫及該診所所在大樓即新北市○○區○○路○○○○○○○○○○○號全棟住戶信箱及鐵捲門門縫內,而以上開散佈文宣方式,毀損丙○○名譽(103年度易字第1588號之起訴事實前段)。
㈦於102年6月9日凌晨3時6分許,至慈護一品中醫診所,
將「《慈護一品中醫診所》無良醫師丙○○,坑騙勞工薪資,避不見面!致我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恥之徒!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債》」之內容不實、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宣,放入該診所鐵捲門門縫及該棟大樓其他住戶信箱內,而以上開散佈文宣方式,毀損丙○○名譽,並於診所前騎樓地面以噴漆書寫「債」字及指向診所箭頭,而公然侮辱丙○○(103年度易字第1588號之起訴事實後段)。
㈧於102年6月9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丙○○位○○路住處
,以噴漆在丙○○住處大門噴上「債」字,而公然侮辱丙○○,並損壞該大門外觀,至令該大門外觀不堪使用,另以黏著劑注入該大門鎖孔內,致使大門門鎖不能使用,而更換新鎖,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丙○○家人(103年度易字第93
1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4)。㈨於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丙○○位○○路住處
,以黏著劑注入該住處大門鎖孔內,致使大門門鎖不能使用,而更換新鎖,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丙○○家人(103年度易字第931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起訴事實)。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爭執部分(103年度易字931號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之證言(偵20995卷第39-40頁
),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93
1卷,下稱本院卷,第53、116頁),惟未舉出該等偵訊證言於取證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被告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至於,告訴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言(偵20995卷第70正反頁),因未經具結,且被告不同意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偵20995卷第8-12頁),因非屬證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116頁),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無爭執部分(103年度易字931、1588號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⒉查以,除上開103年度易字931號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
,被告就該案其他證據之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為證據(本院卷第53、116頁),另就103年度易字第1588號部分,坦承犯行,對該案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坦承犯行部分(103年度易字1588號部分):被告就同欄二、㈥、㈦之事實,於偵訊、審理(偵緝卷第17-18、27-28頁;本院1588卷第33、38頁;本院卷第117反面、182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偵緝卷第43正反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誹謗文宣影本(偵25242號卷第12-17頁)、於誹謗文宣上採得被告指紋之採證照片暨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242號卷第12-17、41-4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否認犯行部分(103年度易字931號部分):被告就其與彭志輝合資經營「群善棠中醫診所」(偵20995卷第62-63、112反面頁;偵緝卷第17反面頁),由彭志輝為該診所實際經營者,負責發放員工薪資(偵緝卷第17反面頁),知悉丙○○僅係受雇擔任於「群善棠中醫診所」之掛牌開業及門診醫師,與彭志輝間僅就掛牌費有爭執等情(本院卷184反面頁),而其於事實欄㈣所示之與丙○○電話通聯中,有為該欄言詞(偵20995卷第63-64、112正反頁)等情,於偵訊、審理坦承不諱(卷頁詳前),核與證人丙○○(偵20995卷第40頁;本院卷第88反面、90-92、183-18
5頁)、彭志輝證述相符(偵緝卷第38頁,就其與被告間有資金關係部分),並有同欄四所示之該日其與丙○○電話通話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20995卷第82-84頁,檔名日期誤載部分,經證人丙○○證述在案,本院卷第9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㈠至㈤、㈧、㈨所示之犯行,就同欄㈣部分辯稱:「我可以把你全家扛起來」僅是一種口頭語,係其當時心急的氣話,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偵20995卷第117正反頁;本院卷第18反面),就同欄㈠至㈢、㈤、㈧、㈨部分,辯稱該等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偵20995卷第62-64、112反面頁),另就本案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變更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印鑑,致使診所無法自帳戶提領金錢發放員工薪資,本案係告訴人四處撞騙,並誣指其犯罪云云(偵20995卷第63、112反面頁;偵緝卷第27反面頁;本院卷第18反面-19、116反面-117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與彭志輝有資金關係、彭志輝以僱用丙
○○擔任「群善棠中醫診所」開業負責及門診醫師、該診所營業狀況、其後改名並變更負責醫師於同址營業之過程,丙○○離職及與彭志輝間之契約爭議之處理過程,並由被告自
102年4月12日起出面向丙○○追討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卷頁詳前),並由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反面、90反面-92、183-185頁),另有丙○○之群善棠中醫診所醫師合約書(除薪資外,另有開業費每月5萬元、執照費每月3萬元,偵緝卷第29、46頁)、奕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群善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6-
162頁)、群善棠診所之醫事機構基本資料(偵20995卷第26頁)、中央健保署104年2月1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號函函復之該診開歇業與開業期間每月健保補助費資料(本院卷第136-140頁)、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4年2月9日天母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3月4日天母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開戶、歷史交易、電話掛失印鑑紀錄(本院卷第142-145、164頁)、丙○○於100年4月27日、5月2、4日、7月8日向彭志輝催討積欠薪資及掛牌費等報酬之存證信函(偵緝卷第48-57頁)、彭志輝就丙○○100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回覆之同年月30日存證信函(偵緝卷第58-60頁)、丙○○提出之積欠薪資與掛牌費計算表(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189-190)、彭志輝於100年7月15日償付薪資之支票託收收據(本院卷第19
1頁)、被告於102年4月12日至丙○○受雇位於桃園龜山之龜山中醫診所之診所監視器錄影影像(本院卷第92頁勘驗結果暨偵卷卷附影像檔)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丙○○變更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印鑑,致使彭志輝無法提領該帳戶款項發放員工薪水云云(卷頁詳前),惟查:
⒈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自98年10月21日開戶起,該帳戶之存入
款項交易(帳戶利息除外),僅有中央健保署匯入之健保補助款交易,而匯入之健保補助款均於匯入同日或數日內即遭提領殆盡,於彭志輝於100年7月12日約丙○○見面時,該帳戶甫於同年月11日提領112,043元(存款餘額0元),而丙○○於同年月12日掛失印鑑時,帳戶存款餘額0元,嗣再經中央建保局於:①100年7月15日匯入37,910元(100年
5月份健保補助款)、②100年11月8日匯入387,700元、12,428元、96,299、33,221元(100年6、7、1、6月份健保補助款)、③100年12月29日匯入87,439元(100年
4月份健保補助款)、④101年4月5日匯入3,819元(10
0年7月份健保補助款)、⑤101年4月30日匯入4,854元、160,000元(100年2、7月份健保補助款)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5頁),是該帳戶於100年7月12日後至同年月11月8日之約4個月期間,該帳戶僅有1筆37,910元健保補助款匯入,帳戶結存餘額亦僅該筆款項額,而100年1至7月份之健保補助費,係遲至上開各該時間始匯入該帳戶內,顯難認該診所係以該帳戶支付員工薪水,況該診所於100年7月28日於同址改名「安聲天母中醫診所」由相同醫師看診營業等情,有該診所網路部落格之診所簡介資料(本院卷第165-166頁、192-193、
195頁)、群善棠中醫診所醫師門診表及停診公告(本院卷第194、196頁)在卷可查,被告就此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已無可採。
⒉此外,彭志輝雖於100年8月29日、10月11日先後至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處、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訴指稱:丙○○為該診所負責人,於100年7月18日結束該診所營業,於同年7月13日變更帳戶印鑑,使診所會計無法提領銀行存款,致無法支付12名員工6、7月薪資云云,而其所列出遭積欠薪資之員工略有:彭志輝(積欠101,500元)、何紹彰(積欠120,266元)、陳欽正(積欠179,085元)等12人,共1,059,774元等情,有該處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偵緝卷第31頁;偵20995卷第24-25頁),然查,何紹彰、陳欽正均為「群善棠中醫診所」、「安聲天母中醫診所」之門診醫師,陳欽正更為「安聲天母中醫診所」之開業負責醫師之事實,有各該診網頁及門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66頁、192-193、195頁),而依彭志輝勞資爭議申訴內容,「群善棠中醫診所」每月約需支出員工薪資共約50萬元,惟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於100年5至7月之交易紀錄略以:①於100年5月23日經提領445,526元之100年3、
4月份健保補助費後,帳戶餘額為0元,②於同年6月21日提領402,572之100年4、5月份健保補助費及帳戶利息後,帳戶餘額為0元,③於同年7月11日提領112,043元之99年10月份健保補助費後,帳戶餘額為0元,再於同月15日經匯入37,910元之100年5月份健保補助款。依上開事證,除被告辯稱丙○○變更該帳戶印鑑致使診所無法提領款項支付員工薪資云云,顯屬不實外,彭志輝於上開勞資爭議指訴內容、偵訊證稱因丙○○變更帳戶印鑑致使其無法支付房租、薪資云云(偵緝卷第38正反),亦難認屬實。
⒊此外,被告雖辯稱彭志輝前有寄發存證信函請丙○○辭退該
診所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184反面頁),惟被告、證人彭志輝於偵查、審理均未提出任何存證信函佐證該情,卷內僅有彭志輝回覆丙○○於100年4月27日催討薪資存證信函之同年月30日存證信函(偵緝卷第58-60頁),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⒋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丙○○變更群善棠診所台銀帳戶印鑑,
致使彭志輝無法支付員工薪水云云,除顯屬不實外,丙○○亦無事實欄二、㈠、㈥、㈦所示之各文宣所載之積欠員工薪水之事實,亦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事實欄二、㈠至㈢、㈤、㈧、㈨所示之各該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各該犯行發生時間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出現在丙○○住處附近街道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本院卷第92正反頁)及影像翻拍畫面(偵20995卷第88-102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8月2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各路口監視器及丙○○○○路住處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偵20995卷第63-64、112正反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各該犯行時間前後,在丙○○○○路住處附件出沒。
⒉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①就同欄㈠部分(100年5月9日)
,經監視器錄得被告手持文宣行走於丙○○○○路住處附近巷弄並於住處巷內疑似黏貼散發文宣之影像(偵20995卷第
16、19、88、90頁)。②就同欄㈡、㈢、㈤、㈧、㈨部分(同年5月14、17、31日、6月9、17日),經監視器錄得身形相同之人於丙○○住處出現並至丙○○○○路住處大門,該人身形除與同欄㈠錄得之被告身形相似外,同欄㈧錄得之該人身形與身著衣物,與被告坦承犯行之同欄㈦所示之於10
2年6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慈護一品中醫診所前騎樓錄得之被告身形與身著衣物影像(偵25242卷第12-15頁),係屬相同,而慈護一品中醫診所至丙○○○○路住處僅需10分鐘機車車程時間,經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4正反頁),此外,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因至亞東醫院直腸開刀,經比對同欄㈧、㈨部分(同年6月9、17日)所錄得該人走路動作,該人於同欄㈨走路姿勢,呈現雙腿無法併攏姿式,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93頁)。
⒊綜上證據,事實欄二、㈠至㈢、㈤、㈧、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為被告所為,堪能認定。
㈢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當日與丙○○通聯後,被告先向
丙○○稱其係收債的,要求丙○○出面與彭志輝商談,丙○○則質問被告為何於102年5月9日至其住處散布誹謗文宣(即事實欄二、㈠事實),被告未答覆散布文宣之事,並即質問丙○○「那我現在只跟你說這句話,您願不願意談,不願意談不用浪費大家時間」、「你要是不想講理,大家繼續不要講理」,丙○○即稱「你這樣子講,我會覺得我的生命受理威脅」,被告即答稱「好,我也覺得受威脅,你現在跟我講一下餐廳,我也不敢去啊,,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找警察,你的兄弟在那邊擋著,他媽的,我不怕兄弟我怕流氓,他媽的,你當我白痴啊?他媽的把我弄完之後,我先被人家弄,我笨蛋啊?對啊,我可以把你全家扛起來啊!可是小孩子不懂啊,我不怕黑社會啦,你拿…來壓我,我很怕啊?我是怕流氓啊?他媽的一些小弟弟小妹妹不懂事,他媽的想說亂搞沒他的事,等到全家被扛起來,才告訴我說對不起,…」,之後丙○○即質問被告剛才稱「你要把我全家扛起來」是何意,並質問被告為何昨日要到其住處破壞(即事實欄二、㈢事實)、噴漆(即事實欄二、㈡事實),並稱其已覺得受被告恐嚇等情,而被告則未答覆該等行為是否其所為,反以「你放火把你自家燒了,說是 陳水扁 幹的、說是 馬英九 幹的」、「你為何拉肚子」、「那我就是知道你不想講理就好啦」、「不要浪費我的時間啦,你決定好你想講理的時候再談」等類似有該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20995卷第82-84頁),依上開通話內容,除已難認該等言詞係一時氣話外,被告於該通電話前,已先後為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在丙○○○○路住處巷道內散布誹謗文宣、在住處大門噴漆「債」字、破壞該大門門鎖行為,是其為該等言詞,顯足以使丙○○心生畏懼,自構成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行為,係犯下列各罪:
⒈被告就同欄㈠、㈥、㈦所示之在丙○○○○路住處、慈護一
品中醫診所散布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宣,均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各欄之散布行為,雖可細分為其將各張誹謗文宣張貼於巷弄各牆面、放入診所及診所同棟大樓住處信箱及門縫內之數個張貼、投遞行為,惟該等行為應認屬各欄散布行為中之部分行為,而均僅構成一罪。另其就同欄㈦所示之在慈護一品中醫地面噴漆「債」字及箭頭,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其就同欄所為之散布文字誨謗犯行、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同時地緊接為之,應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被告就同欄㈡所示之在丙○○○○路住處大門噴上「債」字
,除屬公開羞辱、輕蔑丙○○人格行為外,亦使該大門因遭噴漆該字,而喪失原具備之供平靜生活之外觀之效用,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至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以一噴漆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雖以「債」字僅係積欠他人錢財之事實描述,認被告所為非屬侮辱行為,惟查,「債」字就其字面意義而言,故如起訴書所載,惟被告所為係將「債」字噴漆於他人大門上,顯屬對他人之公開羞辱、輕蔑之舉動,自應構成侮辱犯行,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102偵20995號起訴書第4頁),其法律見解,難認妥適,而此部分事實既記載於起訴事實,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⒊被告就同欄㈢、㈤、㈧、㈨所示之以黏著劑破壞丙○○○○
路住處大門門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就同欄㈧所示之同時在大門噴上「債」字,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其於同時地緊接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被告就同欄㈣所示之於電話中對丙○○為恫赫言詞,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㈥、㈦所示之多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雖被害對象同為丙○○、散佈誹謗文字內容亦屬相似,惟各次散布時間不同、地點各異,而其先後於各該處散布該等誹謗文字,更逐次加深對丙○○名譽之損害程度(就同欄㈠、㈥之各次行為,前後相隔22日,且在不同地點,自應認構成數次散布行為;而就同欄㈥、㈦之各次行為,雖在同一地點、文宣內容亦屬相似,惟前後相隔4日,亦應認構成數次散布行為。而就同欄㈡、㈢、㈤、㈧、㈨所示之各次毀損行為,其毀損時間不同、各次均有標的物遭毀損,亦應構成數罪。另同欄㈣所示之恐嚇犯行,與其他犯行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單獨論處。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構成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並無積欠診所員工薪資之事實,僅因
與丙○○無法達成協商,即在丙○○○○路住處與任職診所散布誹謗文宣、毀壞丙○○○○路住處大門或門鎖、於電話中恫赫之犯行,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並心生畏懼,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身分地位、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各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部分(附表編號1、2、4、6至8)、拘役部分(附表編號3、5、9),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二、㈦│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二、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二、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