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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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徐廣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蕭明聰 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巿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嗣台北巿第七信用合作社為原告所合併,上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訴外人蕭明聰僅支付部分金額,原告至今仍未全數受償,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5663號債權憑證,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訴外人蕭明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上開帳款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擔任訴外人蕭明聰之連帶保證人,但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蕭明聰求償。另利息請求時效為5年,伊得拒絕給付已逾5年部分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於訴外人蕭明聰於86年11月26日向台北巿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
㈡、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不爭執。
㈢、對被告在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蕭明聰請求後無結果,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已在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章,顯係明示與主債務人蕭明聰同負全部債務給付之責,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蕭明聰負連帶給付之責,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並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