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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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瑞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306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建瑞、 林秀雄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林秀雄不知姓名年約40餘歲之男性友人(以下簡稱甲男),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在林秀雄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商議由周建瑞擔任開車載人及把風等工作,而林秀雄、甲男則負責下手行竊等工作;及另由甲男事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在貼紙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張後,由甲男於同年6月15日凌晨某時3時許,在臺中市○○○路邊某處,以黏貼貼紙之方式,將上述偽造車牌貼紙2張(均未扣案),黏貼在周建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周建瑞不知情之兄長 周焜山 所有)之2面車牌上,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錄影搜證而行使之,均足以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者 林鈺峯 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迨甲男完成黏貼假車牌後,周建瑞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周焜山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附載林秀雄及綽號甲男,共同前往 李安 居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兼店舖之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一樓為店面,二樓為 李安居 及其家人之住處,一及二樓間有樓梯直通),周建瑞則負責在店外附近把風,林秀雄及甲男下車後,先以強扯之方式,將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外監視器之電纜線扯斷(損壞罪部分未據告訴),使之失去監視錄影之功能。甲男繼而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長約25公分)、可裝竊得物品之袋子1只(均未扣案),以該鐵鉗破壞該處鐵捲門邊柱之安全設備,再打開鐵捲門後,彼等2人侵入該店,共同竊取李安居所有陳列販賣之 沈香 木雕刻品約40件、沈香粉10公斤、沈香片10公斤等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得手後,由周建瑞駕駛前揭黏貼偽造2020-RH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載送林秀雄及甲男離開現場,竊盜所得前揭 沈香木 等物由林秀雄負責銷售,所得由渠等3人朋分花用。
二、嗣李安居於同日清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後,於101年7月3日21時15分,前往 鄭月滿 (周建瑞之前妻)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488號4樓住處搜索,因而在周建瑞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李安居所失竊之沈香木藝品吊飾(龍圖)1個、沈香木圓珠手環(12顆)1個(該2項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安居領回)、周建瑞所有或持有非供竊盜使用或非竊盜所得之護照、臺胞證各1本、手電筒2支、套幣(7枚)1組、檀香木印章3枚、象牙印章
4枚、石印章1枚、2001年世界盃在臺灣套幣1組、玉環13只、玉珮7只、玉珮墜子1只、玉墜子11只、玉柱1只、玉戒指1只、沈香粉1包、 沈香枝 1包、半沈0.7塊、沈香佛珠1串、 沈香珠 1只、沈香木5支、玉石獅2只、玉蟾蜍1只、黃玉石2只、玉墜項鍊3條、玉雕1只、玉墜1只、葫蘆玉墜2只、玉飾8只、羊頭玉飾1只、玉石1塊、玉飾1組、玉墜耳環1對、象牙吊飾1只、沈香買賣單據5張、周建瑞本人生活照5張、周建瑞出入兩岸華信航空票證存根2張、鄭月滿名下玉山銀大墩分行支票3張、周焜山大頭照(24張)1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三、案經李安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瑞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居、證人即原使用2020-RH號車牌之車主林鈺峯、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鄭月滿、證人即被告之媳婦 吳雅惠 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其所附之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9張、店內失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5張、涉案車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615專案監視器調閱2020-RH行經路線圖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1紙、被告及林秀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3張、告訴人遭竊盜之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林秀雄、甲男竊盜前後,駕駛不知情周焜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車牌黏貼上述偽造之假車牌貼紙,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錄影搜證而行使之,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林秀雄、甲男於夜間侵入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竊盜沈香等物,因該店1樓為店面,2樓為告訴人李安居及其家人之住處,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安居及其家人正住在該店2樓,而該店1、2樓間係設有樓梯直通之透天厝,中間未有區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以,被告與林秀雄、甲男等人所為竊盜行為,即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00年1月26日刑法修正時已刪除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查鐵捲門邊柱與鐵捲門連成一體使用,具有防盜作用,故鐵捲門邊柱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男與林秀雄進入李安居所經營住宅兼店舖之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竊盜前,甲男先持鐵鉗破壞鐵捲門邊柱之安全設備,而鐵鉗係以鐵材所製成,長約25公分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鐵鉗既足以破壞鐵捲門邊柱,可見該鐵鉗質地堅硬無比,具有相當長度,若持之揮打敲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0、5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於共犯林秀雄、甲男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沈香等物時,雖未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但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林秀雄及甲男等人同謀竊取告訴人店內之沈香等物,且由被告駕駛黏貼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秀雄及甲男至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由被告負責在店外附近把風,林秀雄及甲男負責破壞該店外監視器之電纜線,由甲男持鐵鉗破壞鐵捲門邊柱後,彼等
2人進入店內竊取沈香等物,得手後,再由被告開車接應渠等離開現場,並分得林秀雄出售沈香等物所得之贓款,是被告仍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秀雄、甲男就上開2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條件,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被告、林秀雄及甲男等人破壞鐵捲門等安全設備,進入告訴人之店內之行竊手法,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法條漏載,上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尚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條件之情事,且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等人竊盜前改懸掛2020-RH車牌,進而駕駛該車共同至竊盜現場,得手後,被告復以該車載送林秀雄、甲男及竊得之贓物離開現場等情甚明。準此,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起訴,僅法條漏載,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6月、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先後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素行不佳,渠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向上,由甲男將偽造之車牌黏貼周焜山前述自用小客車車牌上,再由被告駕駛該車載送共犯林秀雄、甲男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以逃避彼等刑責,而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者林鈺峯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正值壯年及身體健全之情況下,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再度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兼店舖之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財物,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由渠等3人朋分花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事後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其中共犯林秀雄,態度尚可,並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李安居部分損失即40萬元,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誠意和解,希望法院給與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可稽,足見被告事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雖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成立之罪數、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及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定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㈧、沒收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屬被告與共犯林秀雄、甲男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但因該車係屬被告不知情之兄長周焜山所有,業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1紙在卷(見偵卷第81頁)可稽,故該車依法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之護照、臺胞證各1本、手電筒2支、套幣(7枚)1組、檀香木印章3枚、象牙印章4枚、石印章1枚、2001年世界盃在臺灣套幣1組、玉環13只、玉珮7只、玉珮墜子1只、玉墜子11只、玉柱1只、玉戒指1只、沈香粉1包、沈香枝1包、半沈0.7塊、沈香佛珠1串、沈香珠1只、沈香木5支、玉石獅2只、玉蟾蜍1只、黃玉石2只、玉墜項鍊
3條、玉雕1只、玉墜1只、葫蘆玉墜2只、玉飾8只、羊頭玉飾1只、玉石1塊、玉飾1組、玉墜耳環1對、象牙吊飾1只、沈香買賣單據5張、周建瑞本人生活照5張、周建瑞出入兩岸華信航空票證存根2張、鄭月滿名下玉山銀大墩分行支票3張、周焜山大頭照(24張)1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2張,分別係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但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貼紙2張,雖屬共犯甲男偽造後,供黏貼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上,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錄影搜證使用,惟因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4、未扣案之鐵鉗1支、裝竊得物品袋子1只,雖屬供被告、林秀雄及甲男等人竊盜所用之物,但因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