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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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3092號聲請人 余羚榛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依同法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雖除權判決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除權判決之聲請既為公示催告程序之一環,則應依特別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或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由該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太平洋日報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除權判決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