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9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敏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子明
林佳欣
一、債務人林佳欣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宋子明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釋明本票(票號:CH682173、CH682169)對相對人宋子明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林佳欣而非宋子明名義)、請分別釋明正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該裁定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關於本票(票號:CH682173、CH682169)對相對人宋子明個人請求給付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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